第七章 以钱赎刑 一、赎刑的历史

西周时期,赎刑开始大量适用,《尚书·吕刑》说:“墨辟疑赦,其罚百锾,阅实其罪。劓辟疑赦,其罪惟倍,阅实其罪。剕辟疑赦,其罚倍差,阅实其罪。宫辟疑赦,其罚六百锾,阅实其罪。大辟疑赦,其罚千锾,阅实其罪。墨罚之属千。劓罚之属千,剕罚之属五百,宫罚之属三百,大辟之罚其属二百金作赎刑。”这就是著名的“罪疑惟轻”,五刑皆可用赎刑,罚锾就是罚铜,刑罚越重,赎价越高。但赎刑只限于疑罪,只有那些无确凿证据,很难能定罪判刑的案件,才可以铜赎罪。

春秋时期的赎刑主要是罚甲兵之刑。《国语·齐语》对此有过记载:齐桓公问管仲,齐国的甲兵不足,该如何是好?管仲说:“轻过而移诸甲兵。”意思是用甲兵赎罪,对其过错轻以处之。具体做法是:“制重罪赎以犀甲一戟,轻罪赎以鞼盾一戟,小罪谪以金分,宥间罪。”这里的“间罪”也是指证据不充分的疑罪,对其以赎刑宽宥之,其中重罪是本该判大辟之刑,轻罪是本该判劓、刖之刑,而小罪是不列入五刑的其他犯罪。齐桓公接受了管仲的建议,薄刑罚,厚甲兵,最终成就了一番霸业。

当时,诸侯国连年交战,战争期间被抓的达官贵人有时也可以甲兵或金钱的方式赎回,比如《左传·宣公二年》载:“宋人以兵车百乘,文马百驷以赎华元于郑。”有时,诸侯国还鼓励民间向他国赎人,鲁国当时就有法律规定,“赎人臣妾于诸侯,皆取金于府”。只要能将这些被抓的贵人赎回,政府可以报销赎金,鼓励民众赎人报国。

有一次,孔子的学生子贡到他国经商,响应国家号召,赎了一个同胞回来,但事后却谢绝了国家支付的赎金。按理说这是好事,但孔子却非常生气,批评他说:“赐失之矣。夫圣人之举事也,可以移风易俗,而受教顺可施后世,非独以适身之行也。今国之富者寡而贫者众,赎而受金,则为不廉;不受金,则不复赎人。自今以来,鲁人不复赎人于诸侯矣。”意思是赎人后按照法律接受应得的奖金,会鼓励人向善,向诸侯赎人,但是不接受奖金,这就会导致以后不会再有人替鲁国人赎身了。

相反孔子对子贡同学子路救人后欣然接受了别人送给他的牛,大加赞赏,认为“子路受而劝德,子贡让而止善”,子路的行为会让“鲁国必好救人于患也”,而子贡的行为恰恰相反。孔子的思路和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是相符合的,法律应坚持人性本恶,对人不应有过高的要求,拾金不昧虽然高尚,但却不太现实,反而拾金有酬才能真正劝人向善。

当然,上面所说的赎俘虏的规定,并非常刑,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赎刑。

秦朝的赎刑制度有新的发展,过去学者们往往认为,“秦严法令,故无赎罪之刑”。但从20世纪70年代发现的《睡虎地秦墓竹简》看,秦朝的赎刑制度非常广泛。从赎耐、赎黥、赎刑、赎鬼薪鋈足、赎迁到赎死,都可赎减。罪人不仅可以用金钱赎刑,还可以用劳役抵赎,也就是“居作”。秦律规定,“日居八钱”,一日的劳役可以折八钱,如果国家供给饭食,则“日居六钱”。

当然,秦朝的赎刑制度有一定限制,并非任何人都可赎减,只有拥有一定的社会身份地位的人才可赎减。秦代定爵二十等,有爵者才可取赎,无爵者必须服刑。

同时,秦律创设了一种新的刑种——罚赀,这应该是最早的罚金制度,它与赎刑的区别在于,赎刑是以金钱或劳役抵罪,而罚赀本身就是一种刑罚,是以罚金或罚徭役作为刑罚本身的内容。秦律的罚赀有好几种:一是赀布。布是秦的货币之一,赀布其实就是罚钱;二是赀财物,它包括赀甲、赀盾;还有一种是赀徭,罚罪人服劳役。

西汉赎刑制度因循秦制,只是范围有所缩小,一般只限于禁锢坐赃二事,主要针对有一定身份地位的官员使用,《汉书·功臣志》载:“民间得买爵及赎禁锢免赃罪”,禁锢是指限制人做官的惩罚,西汉初年曾规定,商人、入赘之人不准做官,犯罪的官吏不准重新做官;坐赃则指官吏利用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。

但在实践中,这种规定屡被突破,赎刑一度成为国家敛财的手段,据《汉书·惠记》记载:“民有罪,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”,赎死买爵三十级即可。应劭注曰:“一级值钱二千钱,凡为六万”,花六万钱就可赎死罪。汉文帝时,为发展农业,劝人务农,大臣晁错提出著名的“贵粟之道”,“以粟为赏罚,今募天下入粟县官,得以拜爵,得以除罪”。也就是说百姓向国家缴纳的粮食多,就可以得到爵位,或可以免除自己应受的刑罚。交粟多者得爵,是为“赏”,交粟多者免刑,是为“罚”。此举虽可富国,但实开卖官鬻爵之先河。

汉武帝时,连年征战,国库空虚,于是大量适用赎刑,浩侯王恢“坐使酒家矫制害当死赎罪免”;延和四年,嗣候多卯“坐与归义赵王将兵进反虏到弘农擅弃兵还,赎罪免。”同时将帅出征失利,按律当斩,也在此时被大量适用赎刑,同时武帝还大幅度提高赎命价格,“募死罪入赎,钱五十万,减死一等”,命价从先前的六万钱涨到了五十万。司马迁正是因为无力交纳高昂的赎命费,“家贫货赂不足以自赎,交游莫救视,左右亲近,不为一言”,只能“伏法就诛”,受宫刑之耻。武帝期间赎刑的泛滥,以至于后人评说“西汉赎罪之法,始于孝武”。

总之,汉朝的赎刑已发展得相当完备,根据罪人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赎刑方法,并且根据本刑不同,赎金亦有等差,具体有赎钱、入谷、入缣、顾山、居住等形式。汉朝的赎刑另一个特点就是罚金与赎刑完全分开,不再混淆。对于轻微的犯罪可以直接处罚金。

《史记·长释之传》载,有人无意中惊了文帝的马,文帝怒而欲杀之,廷尉张释之引令文说:“此人犯跸,当罚金。”当时的汉令的确规定:“跸先至而犯者,罚金四两。”文帝没有办法,只得按张释之意见办理。又如汉律规定:“诸出入殿门,公车司马门,乘轺传者皆下,不如令,罚金四两”“无故群饮酒罚金四两”,“受所监治送财物罚金二斤”,“诸侯在国名田他县罚金二两”等。

魏晋时期,赎刑仍与罚金并列。魏明帝时《魏律》有赎刑十一等、罚金六等;晋律承继魏律,“定死罪赎金二斤”,五岁刑至二岁刑逐级以四两递减,即五岁刑一斤十二两,四岁一斤八两,三岁一斤四两,二岁一斤。当时的赎刑主要是针对徒刑(年刑)而言,同时,罪人还可以绢赎罪,计算标准是一月一绢,故五岁刑,入绢六十匹,四岁刑四十八匹,三岁刑三十六匹,二岁刑入绢二十四匹。老人小孩和妇女可以减半赎之。晋律称罚金为“杂抵罪”,也为五等:分别是罚十二两、八两、四两、二两、一两。如民间私自酿酒者,处罚金八两。又《南齐书·徐孝嗣传》记载:“孝嗣登殿不著靺,为治书御史蔡准所奏,罚金二两。”可见,判罚金者所犯皆为小过。

梁、陈律赎刑与晋制相仿,但全用绢代金。北朝齐周,亦用绢代替,到隋朝改用铜赎,这主要是因为金之珍贵量少,在赎刑大量采用的当时,用金赎刑显然不太现实,因此统治者采取了一种现实主义的立场。

较之汉朝,魏晋南北朝时期对赎刑的限制较多,它主要是作为恤刑手段来运用,一般只针对非恶意犯罪,通常死罪不得赎免。如北齐律规定:“合赎者,谓流内官及爵秩比视,老小阉痴并过失之属。”随着赎刑制度的发展,赎刑在一定意义上已经变成一种独立的财产刑,因此赎刑与罚金也就合二为一,罚金不复存在,南北朝时期,北朝诸律皆未规定罚金,有赎无罚,这一变化保留至清末。

到了隋唐时期,赎刑制度发展的更为全面,赎刑制度法律化、制度化,成为后世朝代赎刑制度的典范,具体说来,隋唐的赎刑有以下三大突出特点。

其一,正式将身份特权关系引入赎刑。

法律规定了一系列与身份特权相关的赎减制度。赎刑主要针对有身份者,这在秦汉就有萌芽,两晋南北朝法律也有类似规定,只是在隋唐时期才得以制度化和系统化。

隋《开皇律》规定:九品官“以上犯者,听赎。应赎者,皆以铜代绢。赎铜一斤为一负,负十为殿。笞十者铜一斤,加至杖百则十斤。徒一年,赎铜二十斤,每等则加铜十斤,三年则六十斤矣。流一千里,赎铜八十斤,每等则加铜十斤,二千里则百矣。二死皆赎铜百二十斤。”隋朝五刑皆可赎,从笞刑到死刑共有十九等,但只有九品官(相当于今天的科级干部)以上的罪犯才可赎免。

同时,官品越高,可赎减的额度也越大,《隋律》规定:犯私罪以官当徒者,五品以上,一官当徒二年;九品以上,一官当徒一年。若犯公罪,各加一年当。《唐律》也有同样规定:五刑均可准予收赎,依本刑之轻重,赎铜从一斤至一百二十斤不等,共十九等。《唐律·名例二·应议请减》规定:“应议、请、减及九品以上之官,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、父母、妻子、子、孙犯流罪以下,听赎。”其中七品以上官的近亲属(祖父母、父母、妻子、子、孙),五品以上官员的妾室可以用钱赎罪。

其二,赎刑只针对罪行较轻的行为。

隋唐两朝,皆规定“十恶”之罪不得赎免,赎刑一般适用于流罪以下,赎死刑仅适用于疑罪,一般只有过失等轻罪才可适用赎刑。

唐律规定有五种流刑不适用赎刑:一是加役流,这主要是由唐初断趾之刑转化而来的流罪;二是反逆缘坐流,即因谋反而株连的流放者;三是子孙犯过失流,即因为意外杀害祖父母、父母者;四是不孝流,即闻父母丧,匿不举丧,或者参与告发祖父母、父母,或者诅咒祖父母、父母等不孝顺的行为;五是会赦犹流者,即犯死罪被赦死从流者。另外,过失杀伤尊亲属,故意斗殴,男夫犯盗、妇人犯奸等罪行,虽判徒刑,也不能赎免。

其三,恤刑手段制度化。

赎刑恤刑之功用,早已有之。从汉武帝开始,女子犯罪,除伤害罪外,罪人都可放归,出钱雇人服役;《晋律》也规定:“其年老小笃癃及女徒,皆收赎。”这种体恤弱者,慎刑恤罚的原则,在隋唐发展完备,开始制度化。此后历朝,对老、幼、疾、妇女皆有赎刑之规定。

《唐律》在此方面可谓集大成者。《唐律》规定:年纪在七十岁以上,或者十五岁以下的,或者残疾人(废疾:痴哑、腰脊折,一肢废)犯流罪以下都可用赎刑;年纪在八十以上,或者十岁以下的,或者患重病(笃疾:恶病,两肢废、两目盲),犯反、逆、杀人、盗窃、故意伤害等罪本应该判处死刑的,经过皇帝批准也可用赎刑。这些规定直到今天都有借鉴意义。


宋、元、明、清各朝基本延续了隋唐的规定,其中尤以明朝赎刑制度最为发达与烦琐。

明之赎刑不限身份,不限刑级,不限钱财且对同一刑罚有多种赎法供罪犯选择。

明代的赎刑有两种。一是律赎,即“律行收赎”,这是法典明文规定的赎刑,这种赎刑非常严格,必须严格按照法律,司法官员无敢损益;二是例赎,即“例得收赎”,这是依照成例收赎,这种赎刑没有严格的规定,经常是因时权宜,先后互异,标准不一。

律赎者称“收赎律钞”,例赎者称“赎罪例钞”。

对律赎者,司法官员必须依律行事,只要囚犯具备法律规定的赎刑标准,就必须赎免,《大明律》规定:“应收赎而决配,各依出入人罪,减故失一等。”不按律规,应赎而不赎者,法官要受刑事处罚。

对例赎者,司法官员主要依据各朝成例,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。明代赎刑的方式很多,如纳铜、纳钞、纳银、纳米、纳草、纳豆、纳马、运炭、运砖、运水、做工、输做等,多根据官方需要因事制宜权宜变更,如宣德年间,曾让罪囚发天寿山为皇家种树。

罪犯是否判赎刑以及判何种赎刑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其经济实力,根据是否具备赎刑的经济能力,明朝将罪囚分为“有力”“稍有力”或“无力”,但这含混的标准让很多法官为了增加赎刑收入,将“无力者”判为“有力”,也有些人为了逃避经济负担,寄希望于在充军或徒刑途中逃跑者,“有力者”也谎称“无力”。

为了约束司法官员权力,明弘治十三年(1500)修订《问刑条例》,对“例赎”加以制度化。正式定“例赎”的方式为“在京”和“在外”。京罪囚“有力者”可纳米、纳草、纳豆、纳马、运炭、运砖、运水,“无力者”可做工,并可折银赎罪。在外罪囚分“有力”“稍有力”或“无力”三种,“有力者”纳米谷,“稍有力者”按照做工的具体数目折合银两赎罪,“无力者”可以摆站、撩哨赎罪。

为了保证赎刑的履行,明朝还创设了“担保”“追比”和“监追”制度。如果罪犯经济困难,一时无法立即交纳赎刑财物,可先采取“担保”的方式催缴,如果罪囚逃走,可以追究保人的责任。如《世宗实录》载:“男子徒罪以上,或赃数太多及妇人重刑、逃脱者许囚禁,其余罪可收赎,听令保外自便。”

明人冯梦龙《醒世恒言》中有一篇《陆五汉强留合色鞋》的故事,中间就有“担保”赎刑的记载:陆五汉在其母陆婆、邻人张荩的协助下,骗奸良家女子潘寿儿,奸情败漏,遂杀潘寿儿父母潘用夫妇。陆五汉所犯罪属“十恶”,不许赎,判斩罪。陆婆说诱良家女子,依律问徒。张荩亦问徒罪,但可召保纳赎。若罪囚在担保期限内不能足额交纳财物,有司可以催逼罪囚交纳,称为“追比”。“追比”一般为三次,负责追比之差役也要承担责任,“追纸赎三限不完者,先令(差役)赔完”,以督促差役严厉“追比”罪囚本人。如果“追比”还是不行,那就有可能采取最严厉的“监追”方式,即将罪囚羁押,催促其完纳。